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之公告 |
主旨: | 本府為清理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法人得依規定提出申報,公告週知。 |
依據: |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4條。 |
公告事項: |
一、 | 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民國99年9月28日止共90日。 |
二、 | 受理申報之機關: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區公所。 |
三、 | 申報之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30日止共1年。 |
四、 |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之土地及建物,應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上開申報期間內,依本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
五、 | 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屆期未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區公所申報者,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將分類為本條例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本府代為標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