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本府為清理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經清查本市符合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週知。 |
依據: |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4條。 |
公告事項: |
一、 | 清理之各筆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詳見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
二、 | 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8日止共90日。 |
三、 |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
四、 | 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民國99年7月9日止共1年。 |
五、 | 案附清冊所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及本細則第16條規定,按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
| (一) | 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
| (二) |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或建物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 |
六、 |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本府代為標售。 |
七、 | 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查明。 |
八、 | 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及建物已依本條例辦竣更正、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本府申請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