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本府為清理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於該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經清查本市符合者,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應依規定申請更名登記為該神明會依法成立之法人所有或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公告週知。 |
依據: |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
公告事項: |
一、 | 清理之各筆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詳見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
二、 | 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民國97年9月29日止共90日。 |
三、 |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
四、 | 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30日止共3年。 |
五、 | 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1條規定,按下列方式之ㄧ辦理: |
| (一) | 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及建物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
| (二) | 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及建物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
六、 | 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屆期未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由本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
七、 | 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查明。 |
八、 | 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及建物已依本條例辦竣更名、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本府申請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