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且除了下列情形外,於登記完畢後3年內不得移轉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之預告登記: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而移轉者。
二、內政部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經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1年內移轉者,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19條規定逕為標售而移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