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之公告 |
主旨: | 本府為清理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法人得依規定提出申報,公告週知。 |
依據: |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4條。 |
公告事項: |
一、 | 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民國99年9月28日止共90日。 |
二、 | 受理申報之機關: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區公所。 |
三、 | 申報之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30日止共1年。 |
四、 |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法人於上開申報期間內,依本細則第32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
五、 | 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
六、 | 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法人屆期未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區公所申報者,維持原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