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本府為清理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經清查本市符合者,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公告週知。 |
依據: |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4條及第6條第4項。 |
公告事項: |
一、 | 清理之各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詳見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
二、 | 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共90日。 |
三、 |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
四、 | 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1日止共1年。 |
五、 | 案附清冊所載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細則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塗銷登記,因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依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 | 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 |
七、 |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查明。 |
八、 |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地上權已依本條例辦竣塗銷登記外,應以書面向本府申請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