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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公開講

一、土地徵收:

土地徵收就是政府機關根據事業需要的土地範圍,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相當於民間買賣),協議不成時,該需地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徵收核准後,由內政部通知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在臺北市,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而執行單位則由地政局(地用科)負責;當本局收到通知時,即依程序辦理公告並在被徵收土地現場及本府公告欄張貼公告30天(本局亦提供網路線上查詢公告資料),同時並以書面通知被徵收的土地所有權人。

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本府會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若所有權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其補償費將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保管情形,惟土地所有權人收到保管通知後15年內,仍不來申領,該補償費就會歸屬國庫,所以請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二、一併徵收: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如有殘餘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下列情形,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一併徵收者,應特別注意是否符合時效規定。

三、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收受上述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廢止)徵收;不合規定者,亦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