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除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之土地及建物公告 |
主旨: | 為清理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除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經清查本市符合者,利害關係人應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周知。 |
依據: |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6條第4項。 |
公告事項: |
一、 | 清理之各筆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詳見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
二、 | 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6日止共90日。 |
三、 |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
四、 | 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8日止共1年。 |
五、 | 案附清冊所載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權利,利害關係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
六、 | 利害關係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本府代為標售。 |
七、 |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查明。 |
八、 |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已依本條例辦竣更正、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本府申請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