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如都市計畫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新市鎮開發條例、發展觀光條例、大眾捷運法、都市更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水利法、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