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國有。 |
二、 | 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發還土地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管理土地必要費用。 |
三、 | 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