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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登記罰鍰類型
類型 逾期申請登記 未辦竣買賣登記
承買人再行出售
法令規定 土地法第73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內容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
  •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 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20倍以下之罰鍰。
  • 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逾2個月者,每逾1個月加處1倍,以至20倍為限。
2.計徵標準及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說明 法令依據
土地或建物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1.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
  2. 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3. 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因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予以駁回,並退還已繳納登記規費,嗣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原申請案重新收件,查封期間應予扣除不核計登記費罰鍰。
  5. 土地登記案件之行政爭訟期間,於計收登記費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6. 繼承登記案件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在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
●罰鍰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罰鍰之裁處送達:
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
應依前4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倍。
  1. 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2項
  2.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
  3.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年8月22日北市地一字號第33456號函(註: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地政局)
  4. 內政部89年11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40號函
  5. 內政部84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
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9點
市民申請捐贈公共設施用地,本府為鼓勵贈與風氣,贈與併同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費及逾期登記罰金准予免納。 臺北市政府83年1月20日府養工字第83003296號函

3.法令規定
土地法第73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2條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