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經濟急速的發展,除造成不動產問題日形複雜外,亦使不動產爭議事件驟增。如僅能透過司法途徑才能解決,除曠日廢時,徒增社會成本外,亦有礙不動產經濟利用。為紓減訟源,本市前依內政部訂頒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自92年4月成立「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該委員會之成員除由本府相關局處主管人員參與外,亦聘請民間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人士參加,以期藉著綜合各類型案件之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來達到衡平調處結果,發揮最大之功能。
為因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內政部於107年4月2日修正「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部分條文,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另配合地籍清理條例相關條文,將相關之土地權利爭議案件,列入得依本辦法規定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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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案件之相關資訊如下:
錨點-受理調處案件類型
一、受理調處案件類型
- 申請人向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案件(受理窗口:地政局)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分割糾紛爭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 房屋租用爭議(土地法第101條)。
- 建築基地租用之爭議(土地法第105條)。
- 耕地租用爭議(土地法第122條)。
- 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
- 住宅租賃爭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件
-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
- 地籍清理發還土地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件
- 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
- 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
-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
-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件
- 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之權利爭議(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 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
- 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
- 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
- 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
-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 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逕為更正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
- 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
-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
- 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權利爭執(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權利爭議(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
- 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土地權利爭議(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第5項)。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件
- 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土地法第46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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錨點-申請調處案件應提出之文件
二、申請調處案件應提出之文件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
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地政局)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
-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 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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錨點-申請調處案件依法駁回事項
三、申請調處案件依法駁回事項
- (一) 非屬上述受理案件類型所列之不動產糾紛事件者。
- (二) 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 (三) 曾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 (四) 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 (五) 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 (六) 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 (七) 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八) 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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錨點-調處之效力
四、調處之效力
- (一)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
- (二)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 (三)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移送調處案件,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地政局),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地政局),依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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錨點-費用繳納
五、費用繳納
-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依下列規定應繳納調處費用:
-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新臺幣15,000元。
- 2.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
- (1)年租金為新臺幣18萬元以下者:新臺幣3,000元。
- (2)年租金為新臺幣18萬元至36萬元以下者:新臺幣7,000元。
- (3)年租金為新臺幣36萬元至48萬元以下者:新臺幣11,000元。
- (4)年租金超過新臺幣48萬元者:新臺幣15,000元。
- (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6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1條之1、第32條、第33條、第36條、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及第118條第4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 (三)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 (四)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調處案件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5年內請求退還。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 (五)依內政部104年5月5日台內字第1041303747號函釋:「倘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時,仍得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規定予以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惟此類案件受理後,如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不予調處,亦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調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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錨點-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相關書表下載
六、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相關書表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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錨點-不動產糾紛調處統計資料
七、不動產糾紛調處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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